行政审批依据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
三、国务院行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确认书》附件2第11项。
行政审批条件
一、人防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个人)应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符合《人民防空法》、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93]国管办字第231号)、《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项目报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94]国人防工字第06号)、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52号)、《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京防办发[2005]48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要求。
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2003版](GB50038-94)。
三、房屋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不存在危险构件。
